第一条 为保障和规范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及《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具有长远性、全局性和根本性,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聚焦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聚焦人民群众所思所盼所愿,从区情和实际出发,正确有效依法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和完善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题协调、工作程序、实施监督等机制,提高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水平。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改革开放,落实党中央和省委、市委重大改革任务,落实区委重大发展战略、重大决策部署的重大措施;
(三)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调整方案;
(四)区级预算调整方案;
(五)区级财政决算;
(六)推进依法治区,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决策和部署;
(七)城镇建设重大措施;
(八)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期间,决定是否许可逮捕或者审判涉嫌刑事犯罪的区人大代表,是否许可对区人大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其它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九)在对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中需要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事项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十一)撤销区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决定;
(十二)区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区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作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必要时区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三)实施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情况;
(四)区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区级政府债务情况;
(五)国有资产、国有资本的保值增值和管理情况;
(六)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七)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八)法治政府建设情况;
(九)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领域或关键环节的重大改革措施;
(十)教育、就业、医疗卫生、养老、住房、扶贫、社会救助、公共服务等方面的重大民生工程;
(十一)对全区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
(十二)科学、文化、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社会保障、社会治理等工作的重要情况;
(十三)农村改革、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全面推进乡村振兴的重要情况以及重大涉农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
(十四)国土空间规划的修改;
(十五)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情况;
(十六)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古迹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七)区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对处置情况;
(十八)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区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和处理意见;
(十九)区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落实情况;
(二十)本年度区级民生实事项目推进情况及下一年度候选项目安排;
(二十一)区人民政府、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二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所列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九项、第二十项规定的重大事项,每年至少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重大事项,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区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七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在经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行政区划的调整和行政区域名称变更;
(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三)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重大事项,需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应当以议案、报告形式提出;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依法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依法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第九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按照下列程序提出:
(一)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区人民政府、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报告,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区人大常委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区人民政府、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分别由常委会主任、区长、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监察委员会主任、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签署;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第十一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必要性和可行性说明;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方案;
(四)必要时还应当提供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报告;
(五)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经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区人民政府在报市政府审批前,应当依法先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或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拟讨论涉及重大体制、重大政策调整和重大创新举措等的决议、决定草案,应当报请区委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根据本区的重大决策、工作部署,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建议,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经与相关方面沟通协调后,研究提出年度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和区政府事先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决策的意见,须报区委同意,经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列入区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
法律、法规规定须由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方面应当依法及时提出。
年度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和区政府事先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决策的议题确有必要调整的,按照第一款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对本规定第五条所列重大事项,区人大常委会应当自收到议案、报告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审议。
对本规定第九条第(二)(三)项所列须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自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审议。
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送交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根据相关意见对报告修改后,在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区人大常委会。
第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有关机关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论证会、评估会或者听证会。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前,应当组织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负责承办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介入,对相关情况组织专题调查研究。
区人大常委会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应当组织专家、智库、专业机构等进行论证和评估,或者要求有关国家机关、有关方面进行补充论证;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重大事项,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事项,应当公开相关信息,进行解释说明,根据需要公开征求意见,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除外。
第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与审议代表议案、办理代表建议相结合。
人大常委会可以安排人大代表列席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提请审议的重大事项提出意见。
第二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时,提请机关和人员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听取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介绍情况。
第二十一条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重点加强合法性审查,确保不与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相抵触,坚决维护法制统一。
第二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负责承办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研究采纳各方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每年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工作情况。
第二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时,认为需要提交区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草案,经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如遇重大分歧的,由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是否继续付诸表决;决定暂不付诸表决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报告,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或者提请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对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贯彻实施,并根据规定的期限报告执行情况,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报告,不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七日内,将审议意见印送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按照区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六个月内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
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作出的决议、决定及提出的审议意见,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执行决议、决定情况或者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对区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研究处理的情况,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进行跟踪检查,并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必要时,可以将区人大常委会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的处理情况作为监督的议题,纳入区人大常委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对依法作出的决议、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执行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通过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加强监督。
对依法应当由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超越法定职权擅自作出决定的,区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对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需要转交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监察、监督、审计的,应当及时转交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白云区人大常委会
2022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