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5月29日23时33分许,广州市白云区云霄路出云城西路西128米处发生一起小型轿车碰撞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
事故发生后,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的有关规定,经区政府批准,由区应急管理局牵头,组织区公安分局、区住房建设交通局、区总工会、三元里街道办事处等单位成立了广州市白云区“5·29”生产经营性道路交通一般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事故调查组),负责对此次事故进行调查,并邀请越秀区人民政府和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派员参加事故调查工作。
事故调查组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和注重实效的原则,经过事故现场勘查、技术鉴定、询问调查取证,综合分析,查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应急处置和直接经济损失等情况,对事故的性质进行了认定,提出了对相关责任单位、责任人员处理建议和事故防范及整改措施建议。
经调查认定,广州市白云区“5·29”生产经营性道路交通一般事故是一起生产经营性道路交通责任事故。
一、基本情况
(一)涉事单位及人员基本情况。
1.广州远洋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涉事粤ADM1107号小型轿车所属单位,经营范围:出租客运。该单位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2年06月30日。
2.李新锋,男,50岁,汉族,河南省许昌市人,涉事粤ADM1107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驾驶证种类:机动车,准驾车型:C1M,有效期止:2025年06月16日。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现场检测,排除事发时酒驾、毒驾因素。
3.潘秀红,女,47岁,汉族,重庆市人,涉事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死亡。经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潘秀红的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酒精)成分。经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秀红符合胸腹部损伤死亡。
4.广东中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鲁公司”),涉事路段施工单位,经营范围:房屋建筑业,该公司具备建筑业企业相关资质。
(二)涉事车辆基本情况。
1.粤ADM1107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远洋公司,道路运输证号:粤交运管许可穗字440100900040号,检验有效期至2022年06月30日,登记处所:广东省广州市环市东412号,车辆检验有效期止:2021年10月31日。机动车保险投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交强险保单号:PDZA202044010000550376,保险期间:自2020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21年10月27日24时止;商业险保单号:PDAA202044010000524336,保险期间:自2020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21年10月27日24时止。该车实际使用人为李新锋,2021年3月11日,远洋公司与李新锋签订客运出租车汽车司机驾驶人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从2021年3月26日起至2024年11月6日止。事故发生后,广东安盈汽车保险事故咨询服务公司(车辆技术检验小组)检验,该车制动性能合格、转向性能合格、灯光性能合格。事发时的行驶速度39.2 km/h。
2.电动自行车,车架号:043821904251228,电动机号:190996211816Y,实际使用人:潘秀红。事故发生后,经广东安盈汽车保险事故咨询服务公司(车辆技术检验小组)检验,该车制动性能合格、转向性能合格、灯光性能合格,事发时驶过视频中参考线的行驶速度为20.3km/h。该车为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属于非机动车。
(三)事故现场基本情况。
事故地点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云霄路出云城西路西128米(施工路段),云霄路呈东西走向,无交通标线控制,东往西车道路面宽约19米,北侧路边有宽约5.9米的路面未铺设沥青也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两侧人行道内各设一条非机动车道。干燥的沥青路面,照明条件为晚上,有路灯照明,视线一般。
(四)视频监控资料。
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调取了事发时段附近的监控视频资料及涉事小型轿车行车记录仪资料,视频监控和行车记录仪记录了事故发生的过程。有关情况如下:
1.“粤ADM1107号小型轿车行车记录仪”车头视频文件:2021年05月29日23时33分52秒,潘秀红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白云区云城西路由南往西左转弯行驶,出现在监控视频范围;23时33分55秒,路口东往西直行信号灯由红灯转为绿灯,肇事小型轿车开始启动,沿云霄路由东往西行驶;23时34分15秒,潘秀红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云霄路由东往西行驶,出现在肇事小型轿车右前方位置,随后两车发生碰撞,潘秀红及其电动自行车倒地;23时34分20秒,肇事小型轿车停止。
2.“粤ADM1107号小型轿车行车记录仪”车内驾驶位视频文件:2021年05月29日23时33分55秒至事故发生时间,肇事小型轿车司机李新锋在驾驶过程中没有出现与乘客交谈、打瞌睡、使用手机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经核查,该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显示时间比北京时间约快01分钟。
3.“云城西路890号西北路口东北向”视频文件:2021年05月29日23时33分44秒,一辆电动自行车(车上只有一人,开启车头大灯)沿白云区云城西路由南往北驶入路口;23时34分09秒,该电动自行车沿白云区云霄路由东往西行驶;23时34分12秒 ,肇事出租小轿车沿云霄路由东往西行驶,进入视频范围;23时34分19秒,肇事出租小轿车停止。该监控摄像头设在事发现场东南角约200米处,对向西北面。经核查,该监控视频资料显示时间比北京时间约快01分钟。
4.“云城西路890号与云霄路交界安全岛向西”视频文件:2021年05月29日23时33分45分,潘秀红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开启车头大灯,右侧把手挂着一个印花袋子,后座靠背有布带缠绕)沿白云区云城西路由南往北驶入路口。该监控摄像头设在事发现场东南角约200米处,对向西面。经核查,该监控视频资料显示时间比北京时间约快01分钟。
5.“云霄路388号社区停车场向东”视频文件:2021年05月29日23时34分14秒,潘秀红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白云区云霄路新铺沥青路面北侧路边由东往西行驶,出现在视频范围;23时34分15秒,肇事小型轿车沿云霄路北侧路边由东往西行驶,出现在电动自行车后面;23时34分17秒,肇事小型轿车车头碰撞电动自行车车尾,随后潘秀红跌倒在肇事电动自行车车头底部;23时34分20秒,肇事小型轿车停止。以上监控时间与北京时间一致。
(五)涉事企业历史事故和违法记录情况。
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查询,远洋公司名下有99台营运车辆,其中有23台营运车辆近两年存在交通违法行为10次以上。
二、事故处置、评估、善后及直接经济损失等情况
(一)事故经过。
2021年5月29日23时33分许,李新锋驾驶粤ADM1107号小型轿车搭载乘客沿广州市白云区云霄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云霄路出云城西路西128米(北侧路边有宽约5.9米的路面未铺设沥青也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时,遇前方潘秀红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云霄路由东往西行驶,结果小型轿车右前车头与电动自行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潘秀红受伤及车辆损坏。
(二)应急救援处置、评估及善后情况。
事故发生后,李新锋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接报后迅速到达事故现场处置。120救护车到场后将潘秀红送往广州市妇幼保健医院救治,于2021年5月3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评估,本次事故应急处置及时、得当,未造成次生事故,未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
事故发生后,涉事单位及人员与潘秀红家属就善后事宜进行协商,其赔偿问题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三)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根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GB 6721-1986)的规定,经统计,该起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约100万元。
三、事故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
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0111120210000250号),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鉴定和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李新锋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潘秀红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施工单位(中鲁公司)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李新锋的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1之规定;潘秀红的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五十七条2之规定;施工单位(中鲁公司)的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3第一款之规定。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4之规定,由李新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潘秀红、施工单位(中鲁公司)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四、事故暴露的主要问题
(一)远洋公司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并未向从业人员通报。
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查询,远洋公司名下有99台营运车辆,其中有23台营运车辆近两年存在交通违法行为10次以上。远洋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事故隐患排查记录不规范,没有记录隐患排查具体情况和整改措施,并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5之规定。
2.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不规范。
一是远洋公司在对涉事驾驶员李新锋入职岗前考试日期处有更改现象。二是远洋公司日常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不规范,补课的情况没有按实际情况记录。涉事车辆粤ADM1107司机签名为周帅英、徐宗帅,另一台车牌号为粤ADM7637车辆的司机签名却为涉事驾驶员李新锋。
(二)中鲁公司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中鲁公司在2021年05月29日凌晨开始在云霄路事发路段铺设沥青,施工至次日07时左右结束后,未对尚未铺设沥青机动车道进行围蔽,也未安排疏导人员在现场疏导交通,只是放置了部分警示灯、雪糕筒灯警示标志提醒过往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6之规定。
五、对事故有关单位及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为了深刻吸取事故教训,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教育有关人员,提高安全管理和防范意识,防止同类事故的再次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事故调查组对本起事故有关单位、责任人提出如下处理建议:
(一)远洋公司,涉事粤ADM1107号小型轿车所属单位,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并未向从业人员通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7的规定,建议由越秀区人民政府依法对其给予行政处罚。
(二)中鲁公司,涉事路段施工单位,安全管理不到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针对该公司存在的安全生产方面的问题,区应急管理局已立案调查。其他相关问题建议由区住房建设交通局依法进行处理。
(三)李新锋,男,50岁,汉族,河南省许昌市人,涉事粤ADM1107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李新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于2021年7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建议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潘秀红,女,47岁,汉族,重庆市人,涉事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鉴于潘秀红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建议不予追究其责任。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依照事故调查处理“四不放过”的原则,制定并落实如下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一)建议越秀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职责,配合企业上级部门督促落实交通安全主体责任,切实加强安全防范落实整改。
(二)建议区住房建设交通局加大对道路施工项目检查力度,督促企业文明施工、安全施工。
(三)建议三元里街道办事处配合各职能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整治工作,加强交通安全社会宣传,文明出行,提升本辖区内交通管理水平。
(四)建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加强对“五类车”的查处,加大施工路段违法行为的执法力度,加强事故分析研判,开展针对性管控整治,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五)责成远洋公司深刻整改,强化落实主体责任,举一反三,开展事故警示教育,严格规范对驾驶人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断提升驾驶人安全责任意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规章制度并严格落实到各工作岗位。
(六)责成中鲁公司吸取教训,积极整改,加强施工期间的各项安全防范措施,规范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切实落实企业主体责任。
特此公布
注释:
1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2第五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3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发生交通阻塞时,及时做好分流、疏导,维护交通秩序。
4第六十条第一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5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6第三十五条 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发生交通阻塞时,及时做好分流、疏导,维护交通秩序。
7《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