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 求 人:广州市亿晶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辜文晓
被请求人:广州玻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成龙
本案系请求人广州市亿晶玻璃有限公司请求处理广广州玻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侵犯其专利名称为“玻璃瓶(六边形50g)”(专利号:ZL201530225191.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一案。
经审理查明,专利权人辜文晓于2015年6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玻璃瓶(六边形50g)”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1月6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225191.7”,该专利至今有效。请求人于2016年6月1日与专利权人辜文晓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在许可期限内申请人独占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并且请求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专利侵权行为进行维权。2016年12月,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制造、销售外包装与请求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玻璃瓶(六边形50g),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构成侵权。本局经过勘验和组织口审之后,综合口审现场的技术比对,本局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相同或近似的比对。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二者均由瓶盖和瓶身两部分组成,瓶盖与瓶体的高度比例约为1:1.5;整体均是上大下小的正六边形柱状结构,柱体高度与六边形直径接近,顶部为略微倾角的斜面,顶面外圈有一圈微微向上凸起的边缘;瓶盖下部有一圈带状边缘。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瓶盖和瓶身为透明材料制成,可以看到瓶盖内部形成圆柱形玫瑰金色的双层结构。除此之外,二者并无其他显著差异。从一般消费者角度看,可以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基本相同,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中指出,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且涉案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因此,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色彩的设计或在部分位置采用透明材料,并未导致产品外观设计发生明显变化,被请求人所述瓶身“倒梯形内腔”的视觉感受也仅仅是玻璃瓶材质的特有属性导致,在判断相同或近似时不予考虑。一般消费者在使用产品时,对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关于形状的感受相同,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体验上也无实质性差异。综上,两者构成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请求人提供了从被请求人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材料,在本局调查时被请求人亦承认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因此本局对被请求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请求人以现有设计进行抗辩,因被请求人未举证证明存在与被控侵权产品完全无差别的现有技术,且其申请的无效宣告请求已经被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故对此答辩本局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或请求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的规定,本局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责令被请求人广州玻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请求人的专利名称为“玻璃瓶(六边形50g)”(专利号:ZL201530225191.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广州市白云区知识产权局
2018年8月24日
(联系人:赖菲菲,电话:020-80736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