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人: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辉
被请求人:广州市茗妍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梅
本案系请求人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处理广州市茗妍化妆品有限公司涉嫌侵犯其专利号为“ZL201420443947.5”名称为“包装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经审理查明,请求人于2014年8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包装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443947.5”,该专利至今有效。本案专利获得许可与授权后,请求人2017年6月发现被请求人购进并使用涉嫌侵犯本案“ZL201420443947.5”实用新型专利的包装机器产品。本局经过勘验和组织口审之后,又于2018年1月24日邀请广东省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的专家团体赴被请求人经营场所进行进一步勘验和比对。综合口审现场的技术比对与专家团体的侵权判定分析意见,本局认为:对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8侵权比对意见中13个特征的比对表格,被请求人也以此为框架设计了相应的13个特征的比对表格,并为己方所认为的6处最大的差异专门设计了六个附表,但这些差异都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所述“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二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不应以说明书及附图为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侵犯了请求人的实用新型设计专利。
按被请求人提供的产品购买凭证(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购买途径)以及2018年4月13日、4月24日被请求人追加提交的购销合同、付款证明和情况说明,可得知被请求人购进价格并不低于请求人同类型产品市场参考价格的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认为被请求人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本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被请求人广州市茗妍化妆品有限公司从广州市拓鑫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购进的涉嫌侵权产品“面膜灌封一体机”(型号为TX-X6)侵犯了请求人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443947.5),但可以继续使用。
如对本处理决定不服,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理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广州市白云区知识产权局
2018年6月4日
(联系人:阙超华,联系电话:80736073)